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重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臺覆字第413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臺重覆字第10號重審決定書撤銷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王忠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忠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9月1日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駁回,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臺覆字第413號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惟因「冤獄賠償法」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人於10
1年10月17誤向本院聲請重審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2年度臺重覆字第10號決定書撤銷本院97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臺覆字第413號決定,發回重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29日起裁定羈押禁見,嗣於95年2月14日解除禁見,迄95年4月12日準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227日。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280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法聲請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准予賠償1,135,000元。惟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27號以聲請人遭受羈押係肇因於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原為聲請人不利決定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係牴觸憲法之法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前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翌日即29日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定於94年10月29日起准予延長羈押2月。該案起訴後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3月,嗣於95年2月9日再經本院訊問後自同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見,至95年4月12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共計羈押227日,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4年矚訴字第280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相關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2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關於「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觀其立法說明,舉出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該當於「有意」自招罪嫌而誤導偵、審作為之要件,則從反面言,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易言之,法官裁定准予羈押,與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及被告之羈押裁定視為撤銷等各種依法作為,要與刑事補償請求人是否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各有其法定要件,不容混淆。又本案檢察官係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所錄得可疑作案車輛,其特徵與被告所有,並於案發前數小時於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特徵相符,且被告疑似與共犯 潘家祥 經指示持加油桶至加油站購油等情節,認聲請人涉共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與在逃之共犯潘家祥勾串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而聲請人到案後雖就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案發當日行蹤以及是否與共犯潘家祥同行等問題,有拒答或不一之情事,惟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罪,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三)至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並未發現相關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復參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非但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痛苦,其工作及名譽均因而遭受影響等情,並斟酌其本件羈押之時正處於28歲之青壯年、國中肄業之學歷、當時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681,000元(即227日×3,000元=68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3,000元計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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