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洪愛蘭 相對人 洪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4萬9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24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24號卷(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㈠)足稽。
㈡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三審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75,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