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8號原告甲○○被告乙○○
娘家: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紹農林浩蔚 ,然被告竟於民國94年3月30日將其戶籍遷到彰化縣○○鎮○○里○○路○○號,同年六月間,被告無故離家,未告知原告去向,原告亦曾向被告娘家人查詢,娘家人僅回稱:他們沒有這個女兒,與他們無關。原告只得向警局備案協尋。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民第1001條規定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訴訟。爰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林紹農。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將她的戶籍遷出,旋於同年6月間離家後,去向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紹農於94年10月27日到庭證稱:「我現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約有三、四個月沒看到媽媽了,不知道她去那裏」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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