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捲、鉛塊肆拾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共犯 許耀堂 之證述。
(三)被害人 許滄淵呂陳氣 之警訊指訴,及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之釣魚線1捲、鉛塊40塊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許耀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多次竊盜前科、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釣魚線1捲、鉛塊40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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