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9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10月8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且與所餘殘刑2年7月接續執行,至89年1月21日又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且與前揭所餘殘刑2年9月又24日接續執行,迄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日17時許及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10月31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枝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為警查獲前之該次施用犯行起訴,惟被告另次施用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9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83年10月8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且與所餘殘刑2年7月接續執行,至89年1月21日又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且與前揭所餘殘刑2年9月又24日接續執行,迄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鏟管1枝,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