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除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催字第986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月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文心┌────────────────────────────────────────────────────┐│附表:94年度除字第3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 林大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93年10月31日│38,186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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