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同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桐計程車行之同事,於民國97年5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雙方因載客糾紛而發生口角,詎雙方心生不滿,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甲○○手持椅子及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手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破傷、左肩挫破傷、左頭顱挫破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10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