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3之巷43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三八、五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盛 」、「 阿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阿盛、阿堂二人,至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住處,由阿堂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鑰匙一把,開啟上址大門後,三人即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計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金飾、電腦二台、手機二支、身分證、駕照、遠東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現金卡、健保卡各一張、護照M本、鑽戒一只、提款卡五張及存摺九本。
三、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另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友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物品,先行毀壞 李清期 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入內並開啟該址大門使 何健良 得以順利進入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計竊得 陳清期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八萬元、手錶一支及化妝品一瓶。
四、案經被害人乙○○、陳清期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清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警方有於被害人乙○○、陳清期住處各採得數枚可疑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綽號阿盛、阿堂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此次行竊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先持之不明物品,破壞鐵窗後,再進入屋內行竊,此分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清期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雖用以行竊之物品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窗,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容有未洽,亦併予敘明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換取財富,以侵入民宅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與共犯用以行竊之鑰匙及不明鐵器各一把,因未扣案
,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前揭共犯所有,故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