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35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相對人 蘇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