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63號

原告 楊文昱

被告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審附民字第6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詐騙電話,誆稱係臭味滾網路購物平台員工,因原告個資外洩,遭盜刷15箱商品,需原告前往提款機匯款以取消訂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提款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059元至被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求職被騙,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系爭帳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59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5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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