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告 余秉鴻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但其自陳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其答辯狀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