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陳日成 相對人 黃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為第三人 涂玉梅 ,且原裁定所示之欠款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欠其債務新台幣165萬5,60
0元,屆清償期未清償,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增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就此形式審查,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借款人應為涂玉梅,金額亦屬不實云云,然此核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