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陳新源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行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守法概念薄弱,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