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020號、第2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敏峻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西路、康樂街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敏峻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旋因閃避動物而急踩煞車,致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失控而橫向滑行進入對向車道;適 林錦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黃敏峻之上開小客車後方車身遂撞擊林錦宏之前揭機車車頭,致林錦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黃敏峻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林錦宏騎乘之機車肇事,致林錦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錦宏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林錦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敏峻(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宏(下稱告訴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建佑醫院10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2月18日診字第104021709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建佑醫院104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憑,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4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因車身失控而橫向滑行進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9020號、第2310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056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加重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不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15、16、38頁)附卷為憑,顯見被告除有悔意外,另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予併合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