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十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57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桂林路與梧州街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469號輕型機車由同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往東右轉桂林路,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事實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一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㈠本件事故現場圖未繪入擦地痕且兩車行車方向及車道繪製有誤,因此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能詳為調查並追究被告之肇事責任。㈡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對告訴人當時為轉彎車及雙方撞擊位置之認定過於率斷,擦撞時告訴人應為直行車,是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認事用法有違誤。㈢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憑事實有誤,應再轉送中央警察大學重行鑑定。㈣縱使本件事故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被告亦難解免其過失等情,而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車車牌號碼為00—579號營業用
小客車、DLE—469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與梧州街口,未設有燈光號誌及停讓標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內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前側車身擦地痕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理由中:
⒈警繪現場圖描繪有誤乙節:經查本件已將相關卷證送交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依據現場勘驗之照片為鑑定後,仍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八八三六號卷第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及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十六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主張警繪現場圖描繪失真,致影響偵查之判斷,核無理由。
⒉告訴人為轉彎車及雙方撞擊位置之認定率斷乙節:告訴人指
稱雙方撞擊之刮地痕位置,其中央距梧州街(肇事路口)東側道路邊線為八點零公尺,距梧州街道路中央為十一點六公尺,故其當時應為直行車,亦即車禍發生時已右轉至桂林路,與被告同向行駛於桂林路上始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倘依告訴人自稱肇事當時係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該僅約十公尺之距離,依一般行車經驗法則而言,告訴人仍應係處於轉彎或即將完成轉彎之狀態,而該刮地痕即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發現被告直行之計程車後,雙方碰撞傾斜後所造成,應無疑義。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該肇事路口上有聲請人機車留下之刮地痕,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約在該肇事路口之車道分隔線東側附近」應無違誤。
⒊應重行鑑定及被告與有過失乙節:查告訴人為轉彎車已認定
如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雙方車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沿梧州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往東右轉桂林路,疏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縱使被告係因前方有客人招手而變換車道,亦不足以否認告訴人係轉彎車之事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盡同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卻因告訴人自身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不幸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⒋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已認定如上,肇事責任已經明確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為證,無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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