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華新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市區○○○路○○○號(苓雅郵局前)攔停稽查,告知其交通違規,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確於上開時點前往苓雅郵局洽公,惟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且上開員警舉發時,拒絕依法予伊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紀錄,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又員警填載之通知單,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係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是本案除員警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對伊加以處罰。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華新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經路旁員警於成功一路134號(苓雅郵局前)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月31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90008677號書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3889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其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從我後方或從我前方發現我闖紅燈?)我當時警用機車停在成功一路,尚未經過華新街的路上停等紅綠燈,異議人從我的右後方直行闖紅燈前進,然後就騎到苓雅郵局」、「(你是等該路口綠燈後才向前來郵局攔查我,還是你看到後也直接闖紅燈在郵局這裡攔查我?)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我就沒有等紅燈變成綠燈,直接追上去找異議人稽查」、「(我是否始終都在你的前方視線範圍內,不曾離開?)我眼睛一直都盯著異議人,一直到郵局」、「(你在最後開單時,是否詢問我『你是否有闖紅燈?』)有」、「(能否保證你當時沒有看錯人?)是,是異議人違規沒有錯」、「(從你在成功路停等紅燈處,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一直到你前往苓雅郵局門口前路旁向異議人揮手,這中間時間大約是多久?)大約是5至10秒鐘」、「(當時分配勤務情形?)9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巡邏勤務有無包含交通違規稽查?)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證人即苓雅分局警官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苓雅分局99年3月
31日書函,是否你親自承辦?)是」、「(由成功路南往北行駛,從華新街口一直到成功路派出所旁之苓雅郵局,距離約多遠?)我到現場去看過,大約有6、7間店面距離,這中間沒有特別大的大樓」、「(如果在華新街口等紅燈,可否看到苓雅郵局前面所停放之機車?)應該是可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證人 陳萬華 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處,客觀上確可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其右後方闖紅燈前往苓雅郵局,而陳萬華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後,一直目視異議人之機車去向,旋即騎警用機車追攝至苓雅郵局稽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陳萬華任職之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29頁),印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異議人所辯並無闖紅燈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者,交通值勤員警對於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
為,依法實施交通行政稽查,並未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自無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意旨係在說明:員警實施臨檢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規範警察於行使職權時程序上應遵守之事項。本件證人陳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你提出臨檢出面時,你是否指著手上之舉發通知單,說這就是?)我當時是說我告發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是臨檢」、「(你是否有向我說你不是在做臨檢,而是在做取締舉發?)是」、「當時我是告訴異議人,我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稽查他,而不是實施臨檢」等語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按照你做交查上開苓雅分局99年3月31日書函,乙○○警員當時舉發程序有無合併要對異議人做刑事臨檢作為之意思?)乙○○指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令,對異議人做交通違規舉發,並沒有對異議人做刑事臨檢作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38、56頁)。是本案員警陳萬華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交通違規之作為,並未對異議人做刑事臨檢、盤查或拘束人身自由等偵查作為。從而,異議人指稱員警未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開給臨檢紀錄表、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即逕為舉發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相符,且未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量權範圍,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