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原告 林怡伶 被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李忠憲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
1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0
9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林怡伶遲至109年10月15日13時3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為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