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6日上午11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除提出前曾因經濟壓力請求
降息分期還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與本件無關之被告與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之外,並
未具體指出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
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自無足取。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經濟壓力,據
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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