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614之2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A所示面積0.0013公頃之磚造牆壁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縣○○鎮○○里○○段614之2號建地,係原告
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承租,竟將其門牌台南
縣白河鎮河東里3鄰糞箕湖37之9號北側建物牆壁約5.4坪
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土地,爰依
法請求拆屋還地,以維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614之2號建地
內,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約5.4坪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築磚造牆壁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
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製有複丈日期
96年7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磚造牆壁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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