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昱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昱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昱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之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昱銓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第355號、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酌受刑人蕭昱銓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輕度身障人士收入不穩,案發時係一時肚子餓所致、手段、目的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惟本院依法寄存送達迄今之受刑人均未回覆表示意見,但本院參酌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書內之受刑人對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因本人係輕度身障,收入不穩,家中低收,目前找不到工作,案發時係一時肚子餓所致,而每月新臺幣一萬三仟元係不夠解決民生問題,況本人五歲時父母離婚,而父親不關心本人亦不負責,復因本人之大腦有受損完全不是出於有偷竊的念頭,僅因沒有工作且一時肚子餓所致,爰請從輕量刑,給予機會重新做人,從輕發落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書內之受刑人111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受刑人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蕭昱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9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9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9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0號。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0號。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0號。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8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第85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355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5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4日111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355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5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28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90號。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7號。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1號。註: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編號7罪名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第85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1號。註: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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