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第11707號、第13000號、第15790號、第16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富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佳蓮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富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84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因竊盜被判6個月,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第84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 高莉芸 、 林威儒 、 江崇崧 、 陳偉智 、 王昱權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布鞋1雙、黑色涼鞋2雙、水龍頭開關1個、塑膠刷子1支,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江崇崧,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高莉芸、林威儒、江崇崧、陳偉智、王昱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鞋壹雙、黑色涼鞋貳雙、水龍頭開關壹個、塑膠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保管人1行李箱1個、短袖上衣2件、短褲2件、襪子2個、內褲3件、內衣2件、保暖衣3件、娃娃1個、課本1本、保暖被1件、長袖上衣3件、長褲7件。高莉芸2新年福袋1包。林威儒3黑色拖鞋1雙。江崇崧4點火槍1支、菜瓜布1個、時鐘1個、夾子2支。陳偉智5捷安特自行車1臺。王昱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賴富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6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6日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高莉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行李箱1個(內含短袖上衣2件、短褲2件、襪子2個、內褲3件、內衣2、保暖衣3件、娃娃1個、課本1本、保暖被1件、長袖上衣3件、長褲7件;均已返還),得手後逕自離去。經高莉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日20時2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並由林威儒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新年福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隨即將商品攜至超商用餐區予以拆封,經 林威如 即時發現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2月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徒
手竊取江崇崧放置於騎樓下之「愛迪達」品牌之黑色拖鞋1雙、布鞋1雙、黑色涼鞋2雙、水龍頭開關1個、塑膠刷子1支(共價值3560元;其中愛迪達」品牌之黑色拖鞋1雙已返還),得手後逕自離去。經江崇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2月9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
小吃攤位上,徒手竊取陳偉智所有點火槍1支、菜瓜布1個、時鐘1個及夾子2支(已返還),得手後勁自離去。嗣經陳偉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麥
當勞前方,見王昱權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已返還),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王昱權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威儒、江崇崧、陳偉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富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高莉芸於警詢之指證犯罪事實㈠。3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儒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㈡。4證人即告訴人江崇崧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㈢。5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智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㈣。6證人王昱權於警詢之指證犯罪事實㈤。7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富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