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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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方補充「嗣甲○○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並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訂有明文。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叉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乙○○行向即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則斯時被告甲○○行向號誌應係紅燈;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揭交叉路口穿越道路,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及所搭載之被害人李○蓁因上開交通事故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第37頁),從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前進,貿然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甲○○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7時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須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道路。適乙○○騎乘牌照號碼AJH-86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女兒李○蓁沿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直行駛來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乙○○、李○蓁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蓁則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另甲○○受有右手骨折、鼻樑骨裂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李○蓁,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闖紅燈步行穿越道路,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