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足以損害何 梓豪 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補充「(吳勝富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包裝餐點方式,即將告訴人個資傳訊揭露予多數人均得見聞之「Ubereats基隆夥伴」LINE群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採取手段、造成告訴人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本院卷第7頁),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吳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與 何梓豪 均為UberEats外送員,其等互不相識。緣吳勝富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巴西炒飯店家前,見何梓豪取餐後未適當包裝餐點,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1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董」之帳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Ubereats基隆夥伴」LINE群組,上傳含有何梓豪大頭照、名字「梓豪」、門號之外送訂單翻拍照片,以及何梓豪之機車車牌號碼照片共3張,並留言「 瑞芳 的老鼠屎,放不下硬接,真是垃圾」,以此方式洩漏何梓豪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以損害何梓豪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梓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刊登含有告訴人何梓豪大頭照、名字「梓豪」、門號之外送訂單翻拍照片,以及機車車牌號碼照片共3張,並留言「瑞芳的老鼠屎,放不下硬接,真是垃圾」等情不諱,惟辯稱:上開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照片,我是在店家平板電腦看到訂單翻拍下來的;另外告訴人並沒有在上開LINE群組內,我不知道這樣留言構成公然侮辱等語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Ubereats基隆夥伴」LINE群組刊登上開照片及文字訊息時,該群組內有389人之事實。㈡告訴人何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證明「Ubereats基隆夥伴」LINE群組開放他人加入之事實。㈢「Ubereats基隆夥伴」LINE群組截圖、告訴人外送訂單及Ubereats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攝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等相關照片共23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富董」,在案發時有389名成員之「Ubereats基隆夥伴」LINE群組內,張貼含有告訴人大頭照、名字「梓豪」、門號之外送訂單翻拍照片以及機車車牌號碼照片共3張,並留言「瑞芳的老鼠屎,放不下硬接,真是垃圾」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勝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上開刊登含有告訴人何梓豪個人資料之照片3張,並留言「瑞芳的老鼠屎,放不下硬接,真是垃圾」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