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蕭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國道一號185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承曄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13萬3,837元(含工資費用1萬2,663元、烤漆費用2萬5,603元及零件費用9萬5,571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吳承曄,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承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國道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後車尾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萬3,837元(含工資費用1萬2,663元、烤漆費用2萬5,603元及零件費用9萬5,571元),並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第37至3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未載日期以當月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09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5萬4,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9萬3,008元(即工資1萬2,663元+烤漆費用2萬5,603元+零件費用5萬4,742=9萬3,00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3萬3,837元予被保險人吳承曄,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萬3,008元,自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571×0.369=35,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571-35,266=60,305
第2年折舊值60,305×0.369×(3/12)=5,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305-5,563=54,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