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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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凱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王霖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裁定命王蘭即原告之母於112年6月16日前補正原告王霖德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 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民、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