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陳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4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豐簡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欲左轉往潭興路三段時,因車速過快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線而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淑棻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23萬4,787元(含零件費用17萬8,654元、烤漆費用3萬4,209元及工資費用2萬1,924元)之損害,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5萬1,472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林淑棻23萬4,787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淑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豐簡卷第2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轉彎不慎闖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自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23萬4,787元(含零件費用17萬8,654元、烤漆費用3萬4,209元及工資費用2萬1,92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33至43頁、第5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承保車輛係109年6月(未載日期以當月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豐簡卷第27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10年11月7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9萬5,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1,472元(即零件費用9萬5,399元+烤漆費用3萬4,209元+工資費用2萬1,924元=15萬1,472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3萬4,787元予被承保人林淑棻,則林淑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萬1,472元,自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8,654×0.369=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654-65,923=112,731
第2年折舊值112,731×0.369×(5/12)=17,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731-17,332=95,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