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9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泳欣 即 陳秀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而積欠消費款,後台新商銀將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現債權人提出台新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資料影本各2份,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台新商銀轉讓債權予現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報紙公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法院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惟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資料所刊登之陳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謄本所示不同,非本件債務人,並未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