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蔡淑娟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1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14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57,57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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