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陳永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均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㨗於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分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工作疲累藉毒提神,致再度受到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2.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陳永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可代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中之供述。│,並坦承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鴉片、可代因陽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404││││54)各1紙。││├──┼───────────┼────────────┤│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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