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蔡碧雲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
4年度司執字第15007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00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2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
83號判例,惟上揭判例意旨係將不動產之拍賣解釋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實行拍賣程序,然此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以進行換價程序之情形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異議人已於105年1月28日具狀表明所提供之帳戶價值僅為試算之金額,並主張債務人對異議人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實未承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標的為已存在之債權,異議人既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而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㈡又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有
權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強制贖回或解約並予換價分配,而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亦同此理,亦即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換價執行,惟本件債務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異議人所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於債務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時,異議人應給付債務人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帳戶餘額予受益人,是系爭保險契約乃關乎被保險人之身體及生命權之保障,如可任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將喪失保險契約之身故及全殘保險金請求權,對被保險人影響甚鉅,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代為換價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非但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一併使受益人之預期利益喪失,原裁定既未考量執行債務人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僅影響債務人自身權益而與本件執行情況不同,又未衡量債務人因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所喪失之權利遠大於債權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亦未斟酌人壽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逕以與保險制度性質顯不相同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比附援引,遽認債務人可經由保險制度藏富於保險,顯有違誤,爰依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前執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5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2259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蔡碧雲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可領取之保險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00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7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150072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而異議人收受命令後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試算至文到該日之金額分別為3,25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10,455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1,171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另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帳戶價值試算至文到日止,且扣除解約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235元,惟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年1月19日以債務人所有、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非鉅,如勉予終止其保險契約,強制換價所獲利益與債務人損失之保險給付利益顯不相當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安泰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該部分之聲請,並於同日就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5年1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對其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異議人所提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值僅為試算之金額,其條件並未成就,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年2月4日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中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可見異議人並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亦屬得強制解約並予換價分配之標的,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且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債務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與因人格或身分產生之財產權利相間,難謂其為一身專屬債務人之權利,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前於104年12月4日接獲本院104年12月3日北院木
104司執酉字第150072號執行命令後,即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帳戶價值試算至文到日止,且扣除解約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235元,惟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於105年1月28日具狀主張其所提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值僅為試算之金額,其條件並未成就,且其未收受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通知,故債務人對其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有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前開所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若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故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