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珊妮 相對人 賴英美 (即 陳澤生 之繼承人)
陳枝昌 (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清福 (即 陳居萬 之繼承人) 陳健德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松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建利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蘇陳月裡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鄭 陳月慧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石 陳月華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月卿 (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李超倫 林全祥 (即 林炎火 之繼承人) 林靜芳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大鈞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思宏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威志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映秀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純羽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周曉光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周曉梅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詹景堯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詹博舜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詹雅婷 (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余堅豪 (即 余壯勇 之遺產管理人) 林肇俊 吳永春 江啓宏 賴石完 (即 賴成淵 之繼承人) 賴柏青 (原名 賴柏菁 )(即賴成淵之繼承人) 許竹夫 林 謝美碧 (即 謝查某 之繼承人) 謝毓真 (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許美麗 (即 謝坤展 之繼承人、謝坤展為謝查某之繼 謝明機 (即謝坤展之繼承人、謝坤展為謝查某之繼 謝美女 (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謝正宗 (即謝查某之繼承人) 林忠甫 周威權 簡權榮 何恭鈞 吳麗珠 趙揚聖 趙 邱清錦 呂理胡 律師(即 雷幸夫 之繼承人 雷良吉 之遺產管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41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異議人主張漏列當事人異議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 石陳月華 、陳月卿、李超倫、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余堅豪、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 趙邱清錦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李超倫、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余堅豪、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 江啟宏 、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 林謝美碧 、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李超倫、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余堅豪、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部分,自原裁定送達前開相對人之翌日起;相對人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部分,自本裁定送達前揭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第2項,以及就此項主文之裁定理由五,均應於「趙邱清錦」後增列「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因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下稱更㈠審)聲明三之相對人中應負責賠償之人即職務保證人,本應與被負責之人即十信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涉更㈠審聲明二之相對人部分判決確定,則更㈠審聲明三中應為其負責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提起上訴者,亦應同為確定,且兩者負責範圍亦同。故相對人中如有「陳澤生、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者,即應有「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等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
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更㈠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㈤字第30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確定。異議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更㈠審判決異議人勝訴後,其中被上訴人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 陳澄晴 、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依更㈠審所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於更㈠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李超倫、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余堅豪、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應連帶負擔為新臺幣(下同)42萬3,048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處分,以前開賠償之相對人應增列「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
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41號裁定廢棄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如下:
⒈依更㈠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㈠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及被上
訴人林肇俊、吳永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仟萬元,……」、第四項「附表㈡II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對附表㈡I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就前開……第三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主文第三項所指之附表㈠即十信總社人員之被上訴人,係指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主文第四項之附表㈡I之被上訴人即十信人員,為陳澤生、余壯勇、 陳文良 、 章永和 、林肇俊、吳永春、 許正宏 ,而附表㈡II之被上訴人即職務保證人為雷幸夫、江啟宏(上2人為已故 蔡辰洲 職務保證人)、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 呂根塗 、 陳金元 、 柯世秋 、 洪傳源 、 洪楊淑汝 、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 李讚福 、林清通、 林許早 。因附表㈡II之被上訴人對附表㈡I之被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是以附表㈡II之被上訴人應連帶對異議人給付之相同金額。
⒉復依據更㈠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餘由本判決第三項被上訴人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即第四項之被上訴人,與第三項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於更㈠審判決後,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自應受上開更㈠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之拘束。故而,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即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與主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即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自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前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尚包含江啟宏、許竹夫、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等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處分主文第二項確有漏列。而訴訟費用價額既關當事人費用之分配,訴訟費用亦為漏列之相對人所應負擔者,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自有理由。
⒊ 承上 ,江啟宏、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上2人為賴成淵
之繼承人)、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上6人為謝查某之繼承人)、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亦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價額。至加給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部分,依首開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增列之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其餘原列之相對人,既未於法定期間抗告,業已確定,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原裁定僅命相對人賴英美等2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42萬3,048元部分,即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