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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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林瑞彬 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張家菁 、 郭麗婷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