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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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柏均因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
編號1、2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為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犯罪,附表編號2係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罪,均具不可替代與恢復性,且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略謂:其已深思己過,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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