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41號自訴人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乙○○、甲○○、丙○○涉有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為所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倘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自屬自訴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被告乙○○、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並未提出足資釋明自訴人為所指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時之直接被害人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適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