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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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林妤霖 告訴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丙○○告訴甲○○、乙○○傷害,甲○○告訴丙○○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妤霖、丙○○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