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林信中 輔佐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翁梅云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五四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6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54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翁阿興 (於民國88年8月17日死亡)之遺產,於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期滿,代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處)即派員於95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於大門旁水泥牆上張貼「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告--本處為已故榮民翁阿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坐落於國泰街38號2樓之54遺屋,不得侵入或佔住,一經察覺,依法究辦」之公告後,始將系爭房屋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後,因辦理國有建物活化業務所需,
於103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無端遭人更換,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查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對上訴人起訴竊佔罪嫌, 嗣經鈞 院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送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無處居住,遂自96年間某日起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並長期將系爭房屋佔為己用,執而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並已確定。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搬遷。因系爭房屋全部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6年3月30日起訴前最近5年即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900元,10
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105年及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而房屋課稅現值於101年間為22,900元,102年間為22,500元,103年間為22,200元,104年間為21,800元,105年間為21,500元,106年間為21,1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101年4月1日起至10
6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71,863元(計算式:[44×21,900×1/10+22,900]×1/10×9/12+[44×25,600×1/10+22,500]×1/10+[44×25,600×1/10+22,200]×1/10+[44×25,600×1/10+21,800]×1/10+[44×36,000×1/10+21,500]×1/10+[44×36,000×1/10+21,100]×1/10×3/12=7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
496元(計算式:[44×36,000×1/10+21,100]×1/10×1/12=1,496)。爰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自88年間就開始住在系爭房屋,一直到92年開始全部都住在系爭房屋,住了好幾十年,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是翁阿興,當時上訴人即是與翁阿興同住在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有以40,000元向翁阿興買受系爭房屋的一半,但後來翁阿興就去新竹住院,之後就過世了,所以才沒過戶予上訴人,之後房子就被新北榮服處收走了。上訴人因未看到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告,故才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買受之權利及居住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屋全部都是翁阿興的遺產,但事實上翁阿興的遺產只有系爭房屋的二分之一。知道上開情事的人只剩訴外人 林秀梅 還在世,但因林秀梅已腦袋不清楚,不會講話也不能走路,傳訊也沒用,故不請求傳訊林秀梅。惟因上訴人已買受系爭房屋的二分之一,為合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登記乃出於錯誤,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簡易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71,863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6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3月9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63787873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67頁、第99頁),並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乃有所本。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自88年間就開始住在系爭房屋,一直到92年
開始全部都住在系爭房屋,住了好幾十年云云,惟另一方面亦稱翁阿興死亡後,系爭房子就被新北榮服處收走了云云,則其主張已互有矛盾,且查:
⒈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於96年開計程
車經過系爭房屋,再花錢整修後住進該屋。」(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復自承:「從88年開始居住,後來有搬出來,96年又搬回來住,95年出監後,發現這房子沒有人住,就搬回去住。」(見刑事二審卷第47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始終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中斷,所述已前後不一。
⒉訴外人 胡幀雯 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新
北榮服處於95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國產署北區分署,當時點交現況是空屋,一直到最近要標租,於103年10月14日勘查人員至現場,及我103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均發覺門鎖遭人更換,始知遭人竊佔。」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69頁),訴外人 陳信全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接管榮民遺產後,若是不動產必須騰空遺屋並結交給國產署,不知為何會發生本案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訴外人 李樹儀 於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先後證稱:「我按照法定程序,在翁阿興過世後公告3年,沒有繼承人,就把翁阿興的房屋在95年7月間移交給國產署,雖然95年3月7日貼封條時我沒有在場,但系爭房屋在此之前的使用狀況,因為我在93年接辦後都曾看過,實際上都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刑事一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於93年間李樹儀接辦後至95年6月13日止並無人居住。
⒊依刑事案卷卷附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3月14日臺財產北接字
第0950009114號函、95年7月4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50028129號函、新北榮服處95年3月2日北縣榮處字第0950001779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見偵卷第73頁至第85頁),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於93年間李樹儀接辦後至95年7月間,並無任何人居住使用之情形。
⒋綜上,應可認定系爭房屋至少93年間李樹儀接辦後至95年7
月間並無人居住,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其於96年間某日經過而再次住進系爭房屋,應較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自88年間就開始住在系爭房屋,一直到92年開始全部都住在系爭房屋,住了好幾十年云云,並無可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有以40,000元向翁阿興買受系爭房屋的一半,為有權居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翁阿興所有,翁阿興於88年間死亡後,因其為
榮民,且在臺灣無繼承人,而由新北榮服處為遺產管理人,待公示催告期間過後,將系爭房屋收歸國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等情,有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衡諸我國不動產係採登記制度,系爭房屋於翁阿興死亡時,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若上訴人確有向翁阿興購買系爭房屋一半所有權,又豈會未要求翁阿興辦理系爭房屋一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尤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庸本人親自辦理,即便翁阿興於外地住院,仍可委由他人代辦,並不因翁阿興住院而受影響。且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88年間板橋地區房屋市價,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半,亦不可能僅如上訴人所稱之40,000元,故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 楊玉美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其曾聽過上訴人說他向同鄉買了一個房子,還花不少錢修房子,但其不知係買在何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6頁),惟此為楊玉美聽聞上訴人之單方說詞,並無其他佐證證明上訴人之辯解為真,且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時亦曾自承「我當時騙我老婆說這房子是40,000元買的」,而上訴人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翁梅云於刑事一審時亦陳稱:上訴人騙我說房子是他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是證人楊玉美之證述亦難逕予認定上訴人有向翁阿興購買系爭房屋的一半。
⒉李樹儀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房舍移交是我辦的,我依法定
程序,榮民翁阿興過世後公告3年,沒有繼承人,就把翁阿興的房屋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在95年6月13日去該屋拍照,將房屋上鎖,貼公告說這是遺屋不可以侵占。我是專門管理不動產部分,每棟房子我都會照相存證、配鑰匙、上鎖、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翁阿興過世時,服務處有地區輔導員,他第一手處理完後,後面案子就交到不動產管理處,之後到了93年我就開始清查,而系爭房屋確實是我承辦結交的。封條是我貼的。沒有見過林信中,在任職期間林信中沒有向新北榮服務處稱要使用翁阿興留下的房子。屋內的照片是我拍攝,拍照日期是2006年6月13日,該天封條仍貼在大門上,屋內確定已騰空無人使用,隨即移交國產局,在拍攝封條及屋內騰空照片前,房屋都沒有人使用。…我接辦時我都看過,實際上都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並有該屋大門照片、屋內騰空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自95年6月13日時起,系爭房屋已貼上封條並上鎖之空屋,縱使封條嗣後因年久而自然脫落,亦仍不改系爭房屋屬國有財產之性質。
⒊上訴人雖辯稱因未看到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告,故
才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買受之權利及居住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審理時曾自承:「系爭房屋在翁阿興死掉的時候有貼過封條,封條後來就不見了。我可以住在那邊,榮民過世了之後,我有榮民證就可以借住在那邊,但是我有跟處長借。…我從88年開始與翁阿興住在一起,當時後來翁阿興過世了,房子被榮服處收走了,收走之後我就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一直到95年間我出監後沒地方住,96年我開計程車經過國泰街,發現自己還是很喜歡系爭房屋,且當時還有東西擺在裡面,我又還有鑰匙,所以就花了85,000元整理後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70頁、刑事一審卷第41頁、第101頁、第126頁,刑事二審卷第47頁),再參以翁梅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在2003年與林信中結婚,結婚後隔幾個月來臺灣,我剛入境臺灣時林信中有帶我去看過系爭房屋,裡面是空的,沒有冰箱、床這些傢俱,林信中說系爭房屋是他的房子,但沒有說是如何取得的。…與林信中結婚而入境臺灣後就是住在系爭房屋,當時林信中也有住在此處,我曾經在93年10月26日出境、95年6月30日又入境,我在這一次出境前就已經搬去系爭房屋的3樓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88頁至290頁)足認翁阿興死亡後,上訴人確曾見過新北榮服處所張貼之公告,且知系爭房屋被新北榮服處接管,不得占用,因而遷離。上訴人嗣後於96年間再住進系爭房屋,雖稱係因曾得榮服處處長之同意借用系爭房屋,然與證人陳信全及 雷台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更經證人雷台青於偵查時否認上訴人曾請求借住或借設戶籍一事(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之所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乃是因上訴人原設戶籍之原屋主申請遷走,經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之健保局資料,發現該址,始詢問是否有住該處,請其攜證件辦理遷戶手續,而上訴人因而提出遷入戶籍證明切結書,載明因屋主往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並非填載因獲 雷台倩 同意而遷入,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新北莊字第1043619615號函、104年11月3日新北莊戶字第104362180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無法提證遷入立戶居住查實﹞申請表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76頁、第85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卷第104頁反面)。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若其已向翁阿興購買系爭房屋的一半權利,其當可直接向榮服處主張買受人之權利,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非僅以榮民之身分持榮民證借住系爭房屋,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其就系爭房屋有何買受人或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翁阿興已於88年間過世,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翁阿興以4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的一半權利,而上訴人又稱知道上開情事的人只剩證人林秀梅還在世,但因證人林秀梅已腦袋不清楚,不會講話也不能走路,傳訊也沒用,故不請求傳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是認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的一半,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184條第
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及收益,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有銀行、超市、商店、診所、市場,車程5分鐘範圍內有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性尚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請求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1,900元,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105年及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而房屋課稅現值於101年間為22,900元,102年間為22,500元,103年間為22,200元,104年間為21,800元,105年間為21,500元,106年間為21,100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取得其基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管理權限,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43,118元,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8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
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是就該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43,118元,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自
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返還房屋,遷讓及返還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雖部分敗訴,惟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
┌──┬───────┬────────┬───────┬────────┬──────────────┐│編號│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1│101年4月1日至│21,900元│22,900元│5,367元│[44×21,900×1/10+22,900]×│││101年12月31日││││6/100×9/12=5,367│├──┼───────┼────────┼───────┼────────┼──────────────┤│2│102年1月1日起│25,600元│22,500元│8,108元│[44×25,600×1/10+22,500]×6│││至102年12月31││││/100=8,108│││日止│││││├──┼───────┼────────┼───────┼────────┼──────────────┤│3│103年1月1日起│25,600元│22,200元│8,090元│[44×25,600×1/10+22,200]×│││至103年12月31││││6/100=8,090元│││日止│││││├──┼───────┼────────┼───────┼────────┼──────────────┤│4│104年1月1日起│25,600元│21,800元│8,066元│[44×25,600×1/10+21,800]×│││至104年12月31││││6/100=8,066元│││日止│││││├──┼───────┼────────┼───────┼────────┼──────────────┤│5│105年1月1日起│36,000元│21,500元│10,794元│[44×36,000×1/10+21,500]×│││至105年12月31││││6/100=10,794│││日止│││││├──┼───────┼────────┼───────┼────────┼──────────────┤│6│106年1月1日起│36,000元│21,100元│2,693元│[44×36,000×1/10+21,100]×│││至106年3月31日││││6/100×3/12=2,693│││止│││││├──┼───────┼────────┼───────┼────────┼──────────────┤│││││編號1至6小計:│5,367+8,108+8,090+8,066+10,7││││││43,118元│94+2,693=43,118│├──┼───────┼────────┼───────┼────────┼──────────────┤│7│106年4月1日起│36,000元│21,100元│按月898元│[44×36,000×1/10+21,100]×│││至上訴人返還系││││6/100×1/12=898│││爭房屋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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