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膛線刀壹把、電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一弘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中山橋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入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並於106年2月14日某時許,進而將上開手指虎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公共往來之道路,並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及景德街之交岔路口網狀線之公共場所。
二、李一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8,500元購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支(具彈匣、撞針各1個),復於106年2月間某日,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膛線刀1把後,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其所有電鑽1個前端加裝上開膛線刀將上開道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進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李一弘於106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及景德街之交岔路口網狀線,為警趨前舉發時發覺李一弘有多項毒品前科,遂經李一弘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手指虎1個及改造槍枝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李一弘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
245頁、第300頁、第400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高蓉涓 於本院審判時就逮捕及搜索經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
4頁至第29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吳俊龍 、高蓉涓106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上開手指虎1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再者,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36084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將上開手指虎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且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顯係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㈣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6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該2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則於103年1月26日起執行,嗣其於104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之後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
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法院審理中經通緝始緝獲歸案,其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經本院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於106年11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各2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書、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8
3頁至第184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13頁至第33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開庭未到是因為伊另案有假釋被撤銷要執行殘刑,伊為了避免再被執行,所以沒有到案接受執行,另案當時應該已經被通緝,所以本案伊就沒有到庭,伊現已入監執行,伊已經知道自己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依上開說明,已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6年度台上字2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案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先在被告上衣口袋查獲扣案之
彈殼1顆、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扣案膛線刀1把後,再經搜索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小客車之中央鞍座搜獲扣案手指虎1個,在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正下方搜獲扣案改造手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245頁),並經證人高蓉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俊龍、高蓉涓106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高蓉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俊龍一起巡邏,巡
邏到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口時,發現上開小客車違停在紅線及黃網線上,伊們要上前進行舉發時,被告從7-11便利商店走出來,當下向伊們表明該小客車是他的,經伊們盤查發現被告有多項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伊跟吳俊龍在被告身上找到彈殼,且將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打開看,就看到膛線刀,被告當場向伊們表示彈殼只是裝飾用,再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小客車之後,因為已在被告身上查獲彈殼,伊跟吳俊龍認為需要請其他員警過來協助搜索,所以就請求支援,在其他支援員警到場以前,在場員警只有伊跟吳俊龍,員警吳俊龍跟被告之對話,伊都可以聽到,伊就在旁邊,在等待支援員警到場前,被告並沒有向吳俊龍跟伊提到車上有槍枝,其他員警到場之後就進行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中央鞍座發現扣案手指虎,副駕駛座正下方發現扣案改造手槍,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後,被告當時只有說是網路上購買的,直到後來伊們對被告做警詢筆錄時,被告始供出扣案改造手槍是他購買後加以改造的,伊們才知道扣案改造手槍是被告製造的,之前尚未懷疑扣案之改造手槍是被告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是足見警員高蓉涓及吳俊龍當場自被告身上及手持物品查獲其持有扣案彈殼1個及膛線刀
1把後,即已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是以隨即通知支援員警,並且待支援員警到場後對上開小客車進行搜索而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手指虎1個,是縱員警當場尚未懷疑扣案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所製造,而係至被告之後接受警詢時始自被告供述中得悉扣案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所製造,然被告其中一部分犯罪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先為員警發覺,縱使被告嗣後再供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上開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1男1女2位員警說
伊違規停車,要查證伊身分,伊就報身分證字號,伊主要是跟男員警對話,於員警尚未要搜索上開小客車前,伊就口頭跟警察說伊車上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已與證人高蓉涓證述情節不符,衡以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應無必要自陷偽證刑責,是證人高蓉涓證述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該部分供述應非可採。再者,員警高蓉涓及吳俊龍當場自被告身上及手持物品中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彈殼1個及膛線刀1把後,即已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是縱使被告之後再供稱車上有槍,依上開說明,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規定,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另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持有管制刀械、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
行非佳,竟於公共場所任意持有管制刀械、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號0000
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
膛線刀、電鑽為伊所有,又扣案之膛線刀並未用於本案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00頁),是未扣案之膛線刀1把、電鑽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膛線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使用在
伊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00頁),證人高蓉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7-11便利商店出來時,手上就拿著他網購的東西,伊等打開看,就看到扣案之膛線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9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該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1顆,並非違禁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