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0號

原告 洪貫瑄

被告 許惇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惇雅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慶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寧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洪貫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慶中街同向行駛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OO字第OOO號起訴書起訴,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惇雅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慶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寧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洪貫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慶中街同向行駛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OO字第OOO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OOOO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閱其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之OOO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查明無訛(見刑案警卷第1至6、11、13至15、19至28頁)。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刑案審理中時,亦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坦承不諱(刑案OO字卷第OOO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據其提出OOO醫院門診收據四紙、OO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OO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查原告於OOO醫院門診支付之醫療費用為700元、580元、480元、330元,於OO藥局購買抗痛藥布之費用150元,及於OOO精神科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20元,總計為2,440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440元,要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而事發時年滿28歲,研究所就學中,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收入12,000元;而被告年滿24歲,大學肄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收入66,47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其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20元【計算式:(2,440+40,000)×50%=21,120】。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