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范仲良 律師即 陳溪南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294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