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峰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周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昇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 姚志衡 對其信任的機會,以協助代購外匯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少的財產損害外,並破壞朋友間的信賴關係,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履行賠償告訴人180萬元完畢一節,則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而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匯還的180萬元,為被告違法取得,本該歸還,且被告先前一概否認犯罪,開庭屢屢未到,藐視司法威信,迄至案件經起訴後才願意和解,罪大惡極,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科刑意見(見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5萬元,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的數額為180萬元,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85萬元扣除和解金額180萬元後之差額部分即5萬元,因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86號被告李昇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與姚志衡為朋友關係,李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姚志衡謊稱可代姚志衡購買外匯車等語,並積極介紹各式車款與姚志衡,致使姚志衡陷於錯誤誤認李昇峰可代為購買外匯車一情,李昇峰提供出售方(甲方)為歐日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代拍細節合約書與姚志衡,姚志衡即於前開契約上簽名,而委託李昇峰購買2018年產之賓士車一部,並於同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昇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屋馬燒肉中友店,交付99萬現金與李昇峰,復於同年10月15日於臺北柯達飯店交付81萬現金與李昇峰,共計交付185萬元與李昇峰用以購買車輛。然姚志衡多次向李昇峰詢問購車進度,李昇峰以郵件遺失需重新申請、港口塞船等理由回覆,經姚志衡請求提出相關憑證後,李昇峰即避不見面,姚志衡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姚志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昇峰供述否認犯罪,辯稱僅係購車中間人,沒有拿到錢,僅交付3、40萬元,坦承提供契約與告訴人簽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姚志衡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周汶慧 證述109年10月間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在屋馬燒肉中友店用餐,當天主要朋友聚會,後續姚志衡拿錢給李昇峰買車,金額約100萬元,因為當時有討論到車型及金額,李昇峰當場有點收等事實。4.對話紀錄(第11至20頁、27至38頁)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購買車輛款式、金額細節,被告提供契約及銀行帳號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立契約並匯款,討論競標價格等事實。5.汽車代拍細節合約書(第21至26頁)告訴人委由歐日汽車國際公司代拍汽車之事實。6.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39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65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8.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第215、217頁)前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至某帳戶之事實,無得證明該匯款金額係購買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