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2131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瑀雯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提之陳報狀雖未以文字敘述,但已以附表方式說明伊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發生日、債務人何時遲延,以及所請求費用、利息未受償之起迄日,應符合補正要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本院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2131號裁定係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3日所提陳報狀仍未載明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經核該陳報狀雖未以文字敘述,但於附表中確足表明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是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