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輔佐人丙○○
丁○○再審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裁定、98年10月6日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及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民國(下同)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以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同)核發松富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車料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處分部分,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已逾3年期限,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命松益公司及松富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上開裁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必須先向處分機關聲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結果或被拒絕,經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被駁回者,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聲請被駁回或未獲答覆,更未經提起訴願駁回,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新台幣1,000萬元損害部分,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以其提起撤銷或課以義務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惟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均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又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車料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訴訟要件,復無從命其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命松益公司及松富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與上開先位聲明之課以義務訴訟部分相同,原告自承未曾就此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之訴,不備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於99年1月14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本院於該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不合法(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決議參照),合先敍明。
三、查聲請人不服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嗣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該簽結文第二點認定「松益公司違反辦理工廠登記部分,經查,坐○○○鎮○○段361-1、367、367-2等3筆農地,在69年公告確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另松益公司於75年間以松益車料廠名義送件申辦工廠登記,其檢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文證明上開員鹿路4段231號廠址於68年即設立房屋稅籍,另以松益車料廠繳交67年11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證明工廠於是日前即設立,...○○○鎮○○路○段○○○號門牌係於71年12月2日始初編,73年1月始設立房屋稅籍,足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函文疑遭竄改;另該址分別於72年3月及76年12月始正式供電、供水,則67年11月前如何於該址設定工廠營運並申報營業稅,足認該營業稅繳款書亦遭竄改地址為員鹿路3段500號,是松益公司應於69年土地分區管制使用日後方於員鹿路4段231號設廠無誤,台端檢舉松益公司屬違章工廠,尚非無據」等語,因主張彰化地檢署簽結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且有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所定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且係發見之新證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36號案審理結果,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載)。其中所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係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
聲請人以該簽結文第二點認定「松益公司違反辦理工廠登記之坐○○○鎮○○段361-1、367、367-2等3筆農地,在69年公告使用編定始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另松益公司於75年間以松益車料廠名義送件申辦工廠登記,其檢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文證明上開員鹿路4段231號廠址,於68年即設立房屋稅籍,另以松益車料廠繳交67年11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證明工廠於是日前即設立,因符合前述經濟部公告規定,故獲核補辦工廠登記,依該等書面資料觀之,難謂當時審核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彰化縣政府人員有何包庇之情事。○○○鎮○○路○段○○○號門牌係於71年12月2日始初編,73年1月始設立房屋稅籍,足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函文疑遭竄改;另該址分別於72年3月及76年12月始正式供電、供水,則67年11月前如何於該址設定工廠營運並申報營業稅,足認該營業稅繳款書亦遭竄改地址為員鹿路3段500號,是松益公司應於69年土地分區管制使用日後方於員鹿路4段231號設廠無誤,台端檢舉松益公司屬違章工廠,尚非無據」等語,認該簽結文符合第9款「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故松益車料廠以假資料申設建物仍屬違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第14條之2、第16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相關規定,並提出光碟1片(其內容包括上開簽結文、工廠管理輔導法、南彰化廣告關於松富公司招募員工、現場公司招牌、松富與松益相關位置圖、舊廠松富工廠圖片檔、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土地登記簿謄本檔等,見再審聲請理由書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彰化縣○○鎮○○段712、713-2地號)及照片2幀(為松富公司現場照片,均稱96年3月拍照)等為證。惟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或抗告,均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已逾訴願法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確認無效之訴部分則未經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遭拒,而均不合法,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則該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所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函文疑遭竄改」、於本件再審聲請人原起訴之不合法與無審判權之情形並無何影響,原確定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起訴或移送管轄法院,及駁回抗告之結論,仍無可動搖。再審聲請人又以上開所提證據即光碟1片(其內容包括上開簽結文、工廠管理輔導法、南彰化廣告關於松富公司招募員工、現場公司招牌、松富與松益相關位置圖、舊廠松富工廠圖片檔、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土地登記簿謄本檔等,見再審聲請理由書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彰化縣○○鎮○○段712、713-2地號)及照片2幀(為松富公司現場照片,均稱96年3月拍照)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已陳明各該證據均未曾於前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98年9月17日筆錄),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問題,且如前所述,其於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均無何影響,亦無理由。又聲請人另稱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係發現之新事實,即令認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結論亦無不同。至再審聲請意旨另稱「縱逾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惟原確定裁定漏未依職權調查,逕以逾時效3年理由駁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乙節,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為該項請求而被駁回,並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亦未經原確定裁定為裁判,自無據以聲請再審之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⒈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松益、松富工廠登記證及以此基礎其衍生之申設」均撤銷。⒊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為相同之訴之聲明。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延續前次聲請再審時之論述,並主觀上認為係「聲請再二審」云云,實係重覆聲請再審,其對於上開二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仍應自97年7月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後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聲請人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二審」,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聲請人聲請再二審之意旨,其所謂增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實該款之事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以原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何影響(見原確定裁定第9、10頁),聲請人其餘之論述,無非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認有再審事由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再次以同上2次完全相同之再審理由,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再三審狀」,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延續前次聲請再審時之論述,並主觀上認為係「聲請再三審」云云,實係重覆聲請再審,其對於上開三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仍應自97年7月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後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聲請人於99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三審」,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不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所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定情形者,再審聲請人縱原對之無再審聲請權,亦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使其有救濟機會之情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而有再審之事由,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末查聲請人於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裁定於送達後10日確定。經查本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係於99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可稽(第60頁),再審聲請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99年1月2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住居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日為99年2月26日,本件聲請人延至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