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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