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清萬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⑴92年度桃交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2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⑶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於97年10月30日繳清罰金。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1時37分許前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聖卡提亞麵包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後5號住處。嗣於99年9月2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呂清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素行不佳,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冒然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復酒後駕車,嚴重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