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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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北林橋旁樹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1年6月12日14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北林橋旁樹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111年6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林田橋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於111年6月12日14時48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111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701004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固於警詢中採尿前即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其因騎車之牌照有問題遭警方攔檢後,出示證件時遭警方發現握有針筒(警卷第5至7頁),則員警依被告上開跡證應已足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吳鈞富 」,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上游,結果略以:「吳鈞富」於111年3月即入監服刑,被告聲稱於111年6月向「吳鈞富」購買毒品等情應係推託之詞,故未進行追查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10月13日鳳警偵字第1110014002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可查,是以本件亦無查獲上游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及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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