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于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馨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不久之數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于馨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開庭通知、公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55至63頁、第8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且迄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製作薪轉資料才能放款云云。經查:㈠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
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某統一超商,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第77至7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贓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1頁),並有周啟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宋丞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952號函暨檢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975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第41至43頁、第109至121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罪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否則若行為人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予該自稱能替其借貸之人,交付帳戶者已完全失去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限,只得任由取得該帳戶之人隨意使用,惟因取得帳戶之人其所借得之借款,最終仍需由交付帳戶者負全額償還責任,是交付帳戶者必然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惟若因故無法尋得熟識或有信賴關係之人,而需向未具信賴關係之人請其代辦貸款,亦勢必再三確認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資料,以避免借得之款項遭該人侵吞入己。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提及貸款細節等語(見偵緝卷第7
8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說明對方所述貸款之細節、流程或表示對方有要求提出收入證明、擔保品或擔保人,復未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得以聯繫或尋覓對方,保障自身仍得向對方聯絡以確實獲得借款,僅憑與對方透過網路對話,而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來歷,且被告所述對方所提貸款流程與上開說明正常貸款程序不同,甚至於對方要求須先提供實體帳戶資料,猶未要求對方提供姓名、公司名稱、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或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後續聯繫帳戶交寄、取得貸款事宜之用,因此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一事,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⒋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2歲之成
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金簡卷第4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連鎖服飾店工作約工作3、4年,在過年期間看到網路申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讓他們做薪轉資料才可以放款,並要我提供三個帳戶,有講一些貸款之細節,我也是半信半疑,想要試看看,沒想到會被騙,我看對方照片沒有太大問題,我知道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帳戶資料不可提供給來路不明人士,對方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目的、使用及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風險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對於其欲借貸之對方未曾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又非被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僅單憑瀏覽對方照片及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認定對方非來路不明人士,難認已有確實之依據,況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中,亦對於對方所述之內容產生懷疑,是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並就對方所述內容有所懷疑之情形下,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且無法限制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資料之心態。
⒌復參以被告供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若帳戶裡有錢,我不
敢把提款卡交與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觀諸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詐騙告訴人前之交易餘額留存甚少,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舉幾乎不會有何己身金錢上損失之情況下,即置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且依上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偵查中自陳知悉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或作為人頭帳戶洗錢之工具乙情非無預見,僅抱持不會損害自身利益的態度即可。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23日前之某日,將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應可推認被告係110年1月23日前不久之數日,已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依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10年1月23日前不久之數日,並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
設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互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客觀上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於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此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緝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3人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周啟輝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啟輝,向周啟輝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1萬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周啟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2萬9,985元黃于馨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2萬123元2宋丞竣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宋丞竣,向宋丞竣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為會員,每月會扣款969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宋丞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2萬9,985元同上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1萬6,985元3葉宏新110年1月23日1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宏新,向葉宏新佯稱:為酵素廠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云云,致葉宏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2萬9,988元黃于馨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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