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豪
陳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豪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元豪與陳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由劉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嘉榮,行經 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見 姚瑞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欲利用乙車前往行竊(詳後述事實欄二部分),先由陳嘉榮持自備機車鑰匙轉動乙車之鎖頭,並啟動電源發動乙車後,再由陳嘉榮騎乘乙車搭載劉元豪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乙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將乙車停放回該處,以此方式竊得乙車之汽油。
二、劉元豪與陳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由陳嘉榮騎乘乙車搭載劉元豪,前往 黃蘇豪 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私叮選物販賣機店,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投幣箱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足生損害於黃蘇豪,再竊取投幣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乙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並將乙車停放在該處後,再度騎乘甲車離去。
三、劉元豪與陳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4時5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宇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四、劉元豪與陳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丙車前往由 曾智偉 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重立路39號,應予更正)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元豪先行進入該店內,陳嘉榮在該店外欲取出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時,因劉元豪在該店內徒手搬動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時觸動警鈴聲響,劉元豪與陳嘉榮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再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將丙車停放在該處後,騎乘甲車離去。
五、嗣黃蘇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7時2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劉元豪,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螺絲起子2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張宇翔);復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01號房內拘提陳嘉榮,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在上開夾私叮選物販賣機店竊得所餘2,630元(10元硬幣共263枚,已發還黃蘇豪),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姚瑞銘、 黃豪蘇 、張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豪、陳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5至32頁;偵卷第9至11頁;易字卷第110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瑞銘、張宇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豪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7至150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6頁;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NEH-7511號、MZM-88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5頁、第57至109頁、第111至115頁;偵卷第67頁、第75頁),復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四」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應均為金屬材質,既可供被告2人破壞上開店內投幣箱之鎖頭,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2人持螺絲起子破壞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投幣箱之鎖頭,已使該投幣箱之鎖頭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㈡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2人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投幣箱之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黃蘇豪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15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9頁、第114至115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關於檢察官就累犯之舉證方法,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
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難認有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元豪之前案紀錄,並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認被告劉元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本院提示被告劉元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劉元豪不爭執前開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再就被告劉元豪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被告劉元豪對於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2至123頁)。準此,被告劉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案依被告劉元豪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犯「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元豪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反省
,短期內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且其等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佳,除被告陳嘉榮已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蔡錦綢 (如事實欄三部分)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據被告陳嘉榮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43至144頁),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尚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竊得款項2,630元及丙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蘇豪、張宇翔,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等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字卷第123、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2罪犯罪時間之
間隔,均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拘役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劉元豪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案犯「事實欄二、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元豪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易字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元豪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所竊得「事實欄二」部分之2萬4,000元,業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81、175頁),扣除已發還2,630元與告訴人黃蘇豪部分外,尚餘21,370元未予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蘇豪,均應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然就被告2人竊得此部分款項,實際上由何人取得多數款項乙節,被告2人所述不一,卷內亦乏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得情形,既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分得款項金額為10,685元(計算式:21,370元÷2=10,6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竊得汽油部分,固為其等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其等實際竊得汽油之數量,顯已消耗使用完畢,且被告2人騎乘乙車時間非長,價值非高,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被告2人實際所竊得之汽油數量為若干,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或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竊得丙車之鑰匙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張宇翔,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得之迷彩外套1件為被告陳嘉榮所有,黑色外套1件
及藍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劉元豪所有,為被告2人案發當時所穿戴之物,然應僅為被告2人日常穿戴之物,尚非供被告2人犯罪時隱匿身分或刻意喬裝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1公克、1.8公克),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嘉榮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9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劉元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劉元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劉元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四劉元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陳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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