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蔡劉月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淳育 律師被告高雄市 田寮 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安重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秋利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為被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協會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涼亭、編號B之活動中心及編號C之公廁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協會抗辯其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乃以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會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8頁),嗣高雄市田寮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課長於本院現場勘驗期日陳稱系爭地上物係區公所以政府公費發包興建等語,原告乃追加區公所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被告雖不同意,並辯稱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原因事實所應審究者均為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何人占用等事實,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應認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民國85年6月26日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同年7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協會繼續自103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並於103年8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被告協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足見原告與被告協會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協會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協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協會自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協會自109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全部土地面積,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4,813元(計算式:320元×1,805㎡×10%÷12=4,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原告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而係被告區公所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區公所興建當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能,違反民法第76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13元(計算方式同第㈠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協會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3元。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協會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二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13元。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協會辯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時任高雄縣田寮鄉公
所鄉民代表 朱萬忠 提供,配合當時臺灣省政府、高雄縣政府及田寮鄉公所所挹注之建設經費,由當時田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世雄 設計,並由鄉公所發包、施作,監造及驗收,於興建完成後交由田寮鄉大同社區供公眾使用,而被告協會係於81年間成立,僅對系爭地上物有使用管理之權利,並無所有權或自縣政府或鄉公所賦予之處分權。原告係自訴外人 朱宗岑 購入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田寮鄉公所亦未曾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萬忠,朱萬忠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亦無從自其前手朱宗岑買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係朱萬忠身為民意代表為公益而同意於其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永久性活動中心供該社區居民使用,使用借貸目的尚屬存在,原告於8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而仍願買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長達18年期間均無意見,迄至103年方自行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協會簽署承諾使用至109年7月31日,惟被告協會認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協會簽名之目的,係欲將永久使用轉為定期使用借貸,故未予認同而未於其上簽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87年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地上物係當時高雄縣政府撥由被告協會管理使用,被告協會仍須受被告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之監督,則被告協會及被告區公所屬公法上之關係,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區公所辯以: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
被告區公所列為其資產,復因年代久遠,被告區公所尚未尋得相關書面資料證明系爭地上物建造經過,惟依當時鄉公所承辦人員之說明,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朱萬忠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則係由臺灣省政府出資40%、高雄縣政府出資30%、田寮鄉公所出資20%、大同社區自籌10%,後由林世雄設計並由當時鄉公所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77年6月落成後並以之供大同社區民眾及相關單位集會、辦公及投開票所使用,故系爭地上物係經前開4單位出資興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有權屬上開4單位共有,需一同成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僅以田寮區公所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應予以駁回。又朱萬忠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用,與當時鄉公所之關係為使用借貸,依其使用目的並無期限,而雙方亦深知其使用目的尚在,即不請求返還土地。又系爭地上物有時任鄉長 李慶杰 之落款,一望即知該等建物係屬於公用物,則原告於85年7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7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原告於為此買賣登記及設定抵押程序都必須勘查標的物、估價等程序,原告實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使用中之公用物,且原告自85年買受迄今無任何異議,顯然在該期間內原告同意繼續此使用關係,則系爭地上物仍為有權使用,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返還,縱原告未同意繼續使用關係,惟公用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公示作用更強於登記之公示,原告實不能謂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另系爭土地公用目的仍未完成,於利益、公益之衡量下,被告區公所亦贊同被告協會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仍存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返還,被告二人自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6月26日向朱宗岑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朱萬忠(75年8月1日至79年7月31日擔任第13屆高雄縣田寮鄉
鄉民代表)於74年1月15日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五分之一),於76年4月22日持分增加為五分之二,於78年8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於79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朱宗岑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為涼亭
(名為「長青亭」,其中一樑柱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字樣,牌匾則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鄉長李慶杰提」等字樣)、編號B為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鄉長李慶杰提」字樣)、編號C為公廁(編號A、B、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37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㈣系爭地上物係朱萬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以後至贈與朱宗岑以前所興建。
㈤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如審訴卷第91至95頁所示之涼亭2
座、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公廁。原告於11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路竹分行申辦貸款時,其上仍有上開地上物存在。
㈥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惟被告協會於104年4月8日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社區發展協會維修社區活動中心設施或設備」時,未曾持系爭同意書辦理。
㈦被告協會係於81年4月26日成立(102年因縣市合併更名,現仍設立在案)。
㈧系爭土地101年8月、104年1月之使用情形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
59、161頁Google衛星圖所示。現為被告協會管理、使用及維修。
㈨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曾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
告協會自109年7月31日之翌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協會於同日收受送達),復委任律師以109年7月2日(109)年正陽字第001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協會於109年8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㈩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田寮區大同路(路寬約15公尺),地處偏僻,車輛往來稀少。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朱萬忠所起造?原告是否因向朱宗岑買受
系爭土地而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⒉被告協會自109年8月1日以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
權源?被告協會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其與朱萬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協會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區公所出資起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⒉被告二人自109年8月1日以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
權源?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原告先位主張係其所有,備位主張
係被告區公所所有,以何者為有理由?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朱萬忠出資起造,其於85年間因
買受系爭土地而一併受讓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一般常情與習慣,除建物、土地所有人另有約定外,衡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應同屬一人,是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一併受讓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等語,惟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係由朱萬忠出資起造之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書據以證明其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地上物,而徒以一般交易常情及習慣,空言主張其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已難遽信。 佐以 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向被告協會提出之系爭通知函,載明「請貴會於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停止使用上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並『恢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本人」等語(審訴卷第23頁),復於109年7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協會應於同年8月1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稱其係將「系爭土地」提供於被告協會使用,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審訴卷第27至28頁),且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並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借用予被告協會以使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及修建社區活動中心及其附設之公廁、涼亭」等語(審訴卷第11頁第2行以下),顯然原告迄至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前,均未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原告於被告協會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無拆除權限後,始主張係於85年6月26日買受取得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尚難採信。
⒉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涼亭,其中一樑柱有「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度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牌匾則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鄉長李慶杰提」之落款;編號B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門首上方之屋頂平台亦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鄉長李慶杰提」之落款,有建物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應可推認落款所示時間即為上開地上物落成啟用之時,被告區公所並曾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前,以110年6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就本院所詢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於何時出資所建一節函復略以:因本案年代久遠、廳舍改建搬遷、遭受水患及人員更迭等因素,相關書面資料尚無可查考,惟由社區活動中心外觀銜牌顯示其為77年6月落成,由時任鄉長李慶杰落款;另兩側涼亭(松柏亭及長青亭)由外觀銜牌顯示於77年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分別由時任高雄縣長 余陳月瑛 及時任鄉長李慶杰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提出訴外人 沈同順 即被告區公所民政課前職員於110年6月4日之訪談紀錄,沈同順稱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係於77年6月落成,興建經費由省政府補助40%、縣政府30%、鄉公所20%、社區自籌10%(社區因無自有財源,故均採取以工代賑方式配合),並由時任田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林士雄 所設計,再由鄉公所依規定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核與證人林士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地上物都是我設計,是由高雄縣政府、田寮鄉公所、臺灣省政府、地方社區共同出資建造,各出多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參與後續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活動中心的廁所也是由我設計,當初一併建造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83、485頁),是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查無系爭地上物相關申請、撥款補助、啟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43、455頁),然參以沈同順及證人林士雄均自60幾年起即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分別擔任民政課職員、建設課技士,證人林士雄於99年間退休,其於本院明確證稱系爭地上物之經費來源、其設計完成後要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呈報土地使用同意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當時擔任鄉民代表兼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的朱萬忠同意,由被告區公所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建造成後由其處理向臺灣省政府、高雄縣政府報告結算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其證述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區公所興建,而於77年6月間落成啟用,縱所需經費來自於其他政府單位補助或民間之捐款,仍無礙係由被告區公所起造之事實,被告區公所抗辯其僅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區公所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不足採信。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係於77年6月間落成啟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沈
同順陳稱系爭地上物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緣由,係因大同社區活動場所原係由當時大同村民林上得提供,因為面積太小不符使用,後來前鄉民代表朱萬忠主動提出願無償提供土地(即系爭土地),讓鄉公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提供居民集會、休憩及辦理各項活動之用,至今已逾34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證人林士雄亦證稱:朱萬忠當時擔任鄉民代表,也是被告協會的理事,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後,有無對朱萬忠作答謝的動作,但朱萬忠競選鄉民代表,我們都會無條件支持他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則朱萬忠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區公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於生前從未對被告區公所提起訴訟要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認被告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業經獲得朱萬忠之同意,其與被告區公所間應有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之用,彼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無權占用。又依證人林士雄證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歴時約一年多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即約於76年間起造,而朱萬忠於76年4月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當時已當選為田寮鄉鄉民代表,有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三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397、415頁),衡情有基於公益考量而無償提供土地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動機,且於系爭地上物落成啟用後,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51頁),使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更無疑義,而系爭土地雖嗣於79年2月22日經朱萬忠贈與朱宗岑,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原均陳稱係向朱萬忠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嗣經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原告就此則稱:雖朱萬忠有將土地贈與朱宗岑,朱宗岑是朱萬忠親戚,聯繫買賣土地之人都是朱萬忠,所以我們才會認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是朱萬忠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既係直接與朱萬忠聯繫接洽,當無不向朱萬忠問明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占用權源之理,且由系爭地上物之落款亦可輕易得知高雄縣政府有補助興建、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事實,原告並曾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參審訴卷第1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亦得由抵押物之鑑估程序獲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應可得而知朱萬忠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供當地民眾使用,而與被告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佐以原告自買受系爭土地後,迄至103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時,長達18年期間容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曾自占有人受領任何對價給付,亦未曾向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可推認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區公所作為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而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
⒊被告區公所既經朱萬忠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
以作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應認朱萬忠與被告區公所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朱萬忠與被告區公所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係屬約定期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區公所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地上物自落成迄今均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使用,被告協會則係於66年間成立,原名為「社區理事會」,自第6屆即81年起更名為「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此有沈同順訪談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8662900號函復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審訴卷第51頁),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協會管理、使用及維護,以持續辦理社區各項活動,增添活動氣息,聯絡社區民眾情感,促進地方和諧,提升社區功能,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2630400號隨函檢附由被告協會申請「補助社區發展協會維修社區活動中心設施或設備」相關經費申請書、工程計畫書、工程預算書、審查標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可認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記載無償提供使用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等語(審訴卷第21頁),僅有原告之用印而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用印,被告抗辯並未同意原告所載之使用期間,應認有據。原告另提出系爭地上物於101年8月、104年1月間之Google衛星圖(本院卷一第81至83、159至161頁),主張系爭地上物自101年起,即已毀損破敗而無人使用等語,惟由照片顯示建物外觀尚屬良好,足敷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未另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場地,雖北側臨寬約15公尺之大同路,惟地處偏僻,車輛往來稀少,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33、241頁),自無從排除僅係於無人使用時將大門關閉以防範宵小入內從事不法行為致生公共危險,非得以此逕認系爭地上物自101年8月起,即已長期處於完全無人使用之狀態而得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⒋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備位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被告區公所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協會管理維護系爭地上物並依使用借貸目的作為里民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被告協會自非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亦未違反民法第765條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占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協會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13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4,813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協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3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二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1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