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君
居花蓮縣○○市○○路00號0樓門諾醫院0000病房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莉君於民國110年5月19日8時52分許,騎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之 黃明雄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黃明雄住宅,徒手竊取黃明雄所有置放於客廳之存錢筒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零錢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黃莉君於110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號之雜貨店內結帳時,見 蕭月玉 將已收受之1千元鈔票置放於桌上,低頭找錢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1千元鈔票後離去。嗣經黃明雄、蕭月玉分別調閱家中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明雄、蕭月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除證人黃明雄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既經辯護人爭執,且
查無具有較可信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不援引作為前述犯罪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莉君以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30、170、273、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月玉、證人 榮莉婷吳海燕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11至15頁,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62至269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27至29頁,警二卷第47至57頁),復經證人 黃玉鳳田文興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指訴被告明確,且經核上開監視器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被告於案發期間向他人所租賃一情,亦有證人吳海燕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9至51、57至59頁)及機車租賃合約切結書(見警一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其所竊得之贓款數額,嗣於交互詰問證人黃明雄以釐清竊得贓款之數額之後,隨即坦認其所竊得之贓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71、273頁),可見被告先前之抗辯係為辯明犯罪嫌疑,屬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延滯訴訟之情,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明雄當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因蕭月玉未能提供匯款帳戶,迄今仍未能履行蕭月玉所要求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79至279-1、294頁),足見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76至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被告竟未記取教訓不知克制自己慾望,再為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且衡以本案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亦生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已有危害,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填補犯行所生損害本屬當然,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雖辯護人另以被告經濟處境困難,需照顧母親等語為由為被告辯護,然此業經本院納入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之考量,經通盤考量後並未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千元,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黃明雄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予告訴人黃明雄6千元,有匯款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79-1頁)在卷可參,堪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犯罪所得1千元,因故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蕭月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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