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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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欲陷害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竟杜撰不實之事,捏詞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夥同被告之原配偶 洪良鐘 (現已離婚)偷竊其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於高雄市銀行籬內分行、三多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使用,致使上訴人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之身分證業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遺失,被告且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竊取被告之身分證使用。而該案嗣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請求傳喚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之承辦人,俾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該分行辦理保管箱之續約手續時,曾攜帶其身分證,由此可證被告之身分證並未如其所辯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失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第八十六頁)。而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負責保管箱之職員 董育如 於被告另指控上訴人與洪良鐘偽造文書等乙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證明上開保管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確有辦理續租一年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反面),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於該日前往銀行辦理保管箱之續約手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原審對上開攸關被告之身分證是否早已遺失?其所告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及洪良鐘雖均否認有持用被告之身分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身分證係為上訴人或洪良鐘所竊取,但被告因上訴人與洪良鐘持其印章、存款簿至銀行領取存款及物品,而身分證又係與印章、存款簿同時不見,乃認其身分證同為洪良鐘及上訴人所竊取,係屬合理懷疑為由,據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但對如何認定被告之身分證係與其印章、存款簿同時不見乙節,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況被告亦已供陳:伊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已遺失, 嗣伊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自娘家返回伊住處時,才發現住處之門鎖已遭更換,家中之東西並均不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頁),亦即已供稱其身分證並非與印章及存款簿同時不見。實情為何?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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